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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

这就是西方文化中所言及的人际关系的黄金规则。在儒家观念中,人为天地之心、万物之灵,其敬天地爱万物,对于助万物的生生不息亦有能力与责任,这就是《中庸》所说的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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颇具反讽意义又确实让我们警醒的例子是文化大革命,这场在文化方面以破旧立新为内容的革命,其实是依托着传统文化资源发动和进行的,传统文化中许多负面因素在其中发挥了作用。(63)《论语·宪问》,同注(20),第176页。君仁,臣民得君的仁爱善待。中国的社会构成,是我们再出发时抛不开的现实条件。其实不然,这只是转换了一个观察和思考的角度而已。

5.恤弱济贫任何社会都会有贫弱之人,儒家主张君主官府对此负有救济责任。⑤有与无的判断,的确决定于标准。(42)不过,即便这一相比之下相当低调的诉求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66)由一国国内法院创制某种无法证明是缔约国共同意志的具体规范也不合适。但是,该模式也存在着透明性、可归责性和公共参与不足的缺陷。如果我们进一步考虑挪威和爱尔兰等国相关诉讼的进展,不难发现原告希望通过人权法规范创造出关于未来世代权利和跨国碳排放等方面尚未存在的规范。(46)此外,菲律宾人权委员会从2015年开始调查化石燃料公司造成的气候变化责任,研究高碳排企业是否侵犯了菲律宾人民的权利。

(95)参见贾木杰诉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04民初6255号。一方面,大部分成功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采用的是人权法之外更具技术性的论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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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张原告已经证明气候变化造成了海洋酸化和海平面上升等发生在领海的损害,可以充分说明联邦政府耽于保护公共信托资产。人权转向目前仅有的成功可能也局限在某几个国家,因为各国法文化对权利所赋予的价值和保护权利的机制各有千秋、应对气候变化的模式各不相同。⑤近年来,关于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关联的讨论逐渐成为主流。(60)处于立法至上主义支配下的19世纪法学不承认除了代表公意的立法者创造的立法规则以外还可以有其他规范,自然也不认为法官有权改造立法。

且不说在世界许多法律传统中,规范构建的核心以义务或责任为本位,而且这些法律传统在面对新挑战时表现出了惊人的韧性,哪怕是在曾经作为回应型法之最初典范的美国,以人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也发展缓慢。(19)更重要的是,过去和现在的温室气体排放本身并不违法,特别是没有违反任何条约义务。(45)曾经裁判了乌尔汉达基金会案的海牙法院再次适用了《荷兰民法典》第6章第162条的注意义务,认为该义务包括了不成文法上的义务。无论在国家能源局还是应对气候变化司,拥有制定议程权力的高级成员最初在2018年之前由发改委招募并在发改委内部晋升。

荷兰最高法院认为灾难性气候变化威胁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所保护的生命权和第8条所保护的私生活安宁权,解释《荷兰民法典》第6章第162条第2款中的注意义务时必须加以考虑。在德沃金(Ronald Dworkin)经典的分类中,法律原则保护的是个人的权利,政策考量则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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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从目前气候变化诉讼的策略性特征和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的新进展两方面回应以上批评。从规范和法律技术上说,人权规范作为法律原则在论证中的作用使这种回应型司法可以实施。

(82)这种策略性诉讼更根本的诉求还是创造新规则以促进大型碳排企业承担其应有的减排责任。(60)参见雷磊:《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3—27页。(30)这些现象都会对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造成影响,问题仅仅是如何把这些影响转变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Conseil d'tat,6ème-5ème chambres réunies,1er juillet 2021,n° 427301,Publié au recueil Lebon.(40)参见段沁:《跨世代的自由保证》,载舒国滢主编:《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第8卷第1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320—327页。相反,无论是在乌尔汉达基金会案、《气候变化法》部分违宪案还是在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中,人们或看到法院直接创造了新规则,或可以期待议会修订规则。即使在个人层面,不同国家和地区、采取不同生活方式的个人对碳排放的贡献也极不平等。

(46)See Milieudefensie et al.v.Royal Dutch Shell plc.,Case No.C/09/571932/HA ZA 19-379,4.4.12-4.4.16.(47)参见何志鹏、王菲:《以人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探究》,载《青海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38—139页。(41)除了这些从总体上质疑政府减排政策的案件之外,挪威法院处理的则是远洋石油开采许可证是否符合既有减排目标的问题。

(83)参见朱明哲:《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18—33页。认为难以精确定义受害者、加害者和受到损害的权利的观点同样忽略了气候科学的新进展。

但是,一般性的模式和理论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法院真的会主动承担推动社会和政策变迁的任务,更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真的可以在实践中取得有益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结果。阿什加尔·莱加里案判决后,巴基斯坦的碳排放量从2015年的169.25百万吨猛增到2018年的238.31百万吨,增幅几乎与此前20年的增长相等。

(25)《挪威王国宪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有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并有权享有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维护的自然环境。或许正是在认为权利可以作为一种要求国家在规则缺位时仍必须提供保护并把气候变化作为一种环境问题处理的国家,人权转向才更有可能带来积极的后果。然而,这种过于僵化的立场从一开始就无法应对法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势。当法律中出现违反体系目的的不圆满时,即谓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法官进行漏洞填补。

一旦出现国内法可能与国际人权保护标准冲突的问题时,美国政府总是坚持本国法律、政策或实践的优先性,确保它们不会因为加入公约而需要作出任何改变,哪怕这些法律、政策或实践低于国际标准,哪怕诸如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人权条款在全世界具有最大程度的普遍性(106)。(77)可见,诉诸人权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法官可以借此改变规则,而非只是更新对规则的解释。

(66)参见张红虹:《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实践及其对〈禁止酷刑公约〉实施的影响》,载《人权研究》2020年第3期,第100—112页。以上观察都促使我们在日后的研究中更多考虑司法在整个政府结构中的地位问题。

(12)目前,国际学界对以人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基础普遍持乐观态度。正如奥克兰(City of Oakland)诉英荷石油公司(BP P.L.C.)案中的法官所说,虽然化石能源使用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得到确认,但是,如何适当地平衡这些世界性的负面因素和能源本身的世界性的正面因素,以及如何在世界各国之间分配这些优点和缺点的问题,需要我们的环境机构、我们的外交官、我们的行政部门以及至少参议院的专业知识(87)。

内容提要:近年来,以保障人权作为诉讼理由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开始出现在一些国家的司法机关,并取得了有限的成功。一系列关于自然物权利主体地位的判决或立法例引发了关于环境法中本体论转型的思考。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延续了国际法上调整工商业与人权的规范一贯以来的损害补救主义。(15)对侵犯人权的认定可以促使政府采取更积极主动的减排措施,促进对不利人群所承受之不平等影响的承认,带来更深远且更不易推翻的政策变革,给予气候变化破坏作用应有的认可。

于是从1874年的《德国民法典》草案开始,历经《明治八年太政官布告第百三号》《大清民律草案》等文本的尝试,《瑞士民法典》终于以其第1条确定了法官对法律续造之条件与方法:如果制定法和习惯法均无可以适用的规范,法官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规定的规范裁判之。反对意见可能会主张,司法功能局限并非人权进路所独有,在任何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甚至在任何案件中,司法机关都会面临无法直接制定和执行政策的问题。

这种策略性尝试方兴未艾,还有大量有价值的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大量新的进展有待观察和研究。(104)考虑到美国宪法本身承认的权利范围很窄,美国长期以来又拒绝批准多项国际人权条约或在批准时加以保留,这一例外其实不难理解。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原告尽可能广泛地使用包括生命权、财产权、私生活安宁权、健康权、环境权等各种权利,并把权利的主体拓展到了未来世代和外国人,主张国家和大型碳排企业都应当为气候变化带来的人权减损负责。(98)如果一个社会对人权的重要性有着足够的共识,那么人权进路确实可以带来较大的社会和政策转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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